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及其有关修正案,除特殊用途外,我国已淘汰受控用途的哈龙、全氯氟烃、四氯化碳、甲基氯仿和甲基溴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正在逐步削减受控用途的含氢氯氟烃的生产和使用。为实现《议定书》规定的履约目标,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禁止新建、扩建生产和使用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气雾剂、土壤熏蒸剂等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异址建设生产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增加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能力。
三、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化工原料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仅用于企业自身下游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用途,不得对外销售。
四、新建、改建、扩建副产四氯化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四氯化碳处置设施。
五、本通知所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具体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0年第72号)。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发〔1997〕733号)、《关于〈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环发〔1999〕147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或改建1,1,1-三氯乙烷和甲基溴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60号)、《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环办〔2006〕15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8〕104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办〔2009〕121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补充通知》(环办函〔2015〕644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
2018年1月23日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了《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大气〔2018〕5号)(以下简称《通知》)。环境保护部大气环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通知》的发布背景、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通知》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我部对消耗臭氧层物质(ODS)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对非受控化工原料用途ODS建设项目的核准。同时,为加强ODS监督管理,提高企业的守法意识,切实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的有关要求,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提出统一管理要求。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通知》对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按照ODS控制类别分别提出管理要求。
一类是针对受控用途的ODS建设项目。禁止新建和扩建生产和使用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气雾剂、土壤熏蒸剂等受控用途的ODS建设项目。改建、异址建设生产受控用途的ODS建设项目,禁止增加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能力。
另一类是针对非受控化工原料用途的ODS和有副产品四氯化碳的建设项目。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化工原料用途的ODS的建设项目,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只能用于企业自身下游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用途,禁止用于制冷剂、发泡剂、溶剂等受控用途,不能对外销售,不能任意排放。其中,对于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并同时投产运行其副产品三氟甲烷(HFC-23)的无害化处置设施,对其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向大气直接排放。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有副产品四氯化碳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四氯化碳处置设施,副产的四氯化碳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对外销售、不得向大气直接排放。
问:相关企业如何落实《通知》要求?
答:根据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通知》明确提出了生产和使用ODS建设项目的管理要求,相关企业一定要从国家履约的高度,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有关生产和使用ODS装置的建设和生产活动。项目建成后,企业要按照《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的有关规定上报ODS生产、使用数据,并积极配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